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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堂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語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第12行之「114年8月14日」更正為「113年8月14日」、倒數第9行之「113年7月23日」更正為「113年8月2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語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電信綜合帳單、蘇文正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考量另案被告陳嘉鴻亦申辦SIM卡交付另案被告陳韋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度(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1號);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總受騙之金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就本件申辦SIM卡交付他人之行為,雖曾因而取得新臺幣8,000元,然該筆款項已全數用於繳納申辦SIM卡所生之電信費用,且其實際繳納之電信費金額已達10,558元,此有電信綜合帳單6份在卷可憑,顯已超過其所取得之款項。是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保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倘仍就其曾形式上取得之金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顯失衡之財產上不利益,核屬過苛,是本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被 告 林語堂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堂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該門號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甫於同日在該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其同學陳嘉鴻,陳嘉鴻當場將本案門號交付陳韋智(陳嘉鴻、陳韋智均另案偵辦),林語堂另於同日某時及翌(15)日某時,陸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月租門號及預付卡門號交付陳嘉鴻,並於113年8月20日在南投市某處收受陳嘉鴻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韋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4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門號交付高褕傑(另案偵辦),致使本案門號輾轉流入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起,持用本案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文正聯絡,誆稱有他人持用偽造之「蘇文正」身分證,辦理戶籍謄本及自然人憑證,且佯稱蘇文正涉嫌詐欺案,需交付帳戶作為證物云云,使蘇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0號貨運站,寄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與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150萬元存入蘇文正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嗣蘇文正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及另6個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陳嘉鴻,由另案被告陳嘉鴻轉交另案被告陳韋智,且有收受另案被告陳嘉鴻交付之8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嘉鴻說有好康的,伊問陳嘉鴻有什麼好康,陳嘉鴻說不要問,伊有問陳嘉鴻是不是詐騙,陳嘉鴻說不是,也沒有說門號用途,伊是基於同學情誼,不知道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如果伊知道就不會去辦門號;陳嘉鴻交給伊的8000元,伊以為是要繳納電話費,這7支電話,伊繳電話費就繳了1萬多云云。 ㈡ 1.告訴人蘇文正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寄件單據照片影本、LINE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及戶政事務所人員,持用本案門號及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受騙交寄其上開4個帳戶之儲金簿、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指示將將150萬元存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語堂因缺錢,詢問另案被告陳嘉鴻有無在收購門號,另案被告陳嘉鴻有跟林語堂說門號將用於線上娛樂城實名認證,1個月租門號可給5000元報酬,1個預付卡門號可給1000元報酬等情。 2.被告林語堂於113年8月14日某時,在上揭遠傳電信門市外,將本案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陳嘉鴻,另案被告陳嘉鴻當場將本案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陳韋智,且另案被告陳嘉鴻有交付賣門號之報酬8000元予被告林語堂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語堂於113年8月14日某時,在上揭遠傳電信門市外,將本案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陳嘉鴻,另案被告陳嘉鴻當場將本案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陳韋智,由另案被告陳韋智將本案門號轉交另案被告高褕傑等事實。 ㈤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2.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之通話明細、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綜合帳單 3.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 1.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申辦,該門號於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電信費用帳單亦由被告支付等事實。 2.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起,持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被告將本案門號及左列6個門號交付另案被告陳嘉鴻之事實。

二、被告林語堂雖以前詞置辯,惟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的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然為避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將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已屬一般常識。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一般人均可推知他人蒐集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該門號將可能供作犯罪用途,以隱匿身分避免遭檢警追訴,被告林語堂自承仍在大學就讀中,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雖本案門號最後並未用於線上娛樂城實名認證,惟所謂線上娛樂城,常涉及網路賭博犯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語堂竟仍同意交付包含本案門號等7個門號,顯於交付門號時,其已預見門號將用於犯罪之可能,自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語堂之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