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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哲崇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

性剝削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2項,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不再有罰金刑可供選科,且修正後有期徒刑之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則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其於113年3月24日、25日

間取得並持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於取得本案性影像之翌日即將之刪除等語,經核與卷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被告之訪談內容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刪除本案性影像後,仍以其他裝置、帳號、雲端儲存空間或備份檔案繼續持有本案性影像,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26日即已刪除而不再持有本案性影像。

是被告持有本案性影像之行為,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修正生效前即已終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新舊法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遭拍攝本案性影

像之人尚屬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私慾而持有本案性影像,妨害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祖父母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曾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存取本案性影像,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儲存本案犯行之附著物。縱被告業自該手機刪除本案性影像,惟仍可能以其他電腦程式加以搜尋或還原,為求周全保護,仍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彌封卷所附本案性影像之列印紙本及資料光碟,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臺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在南投縣○○國中(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國中)擔任兼任鐘點教師,其明知少女BK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動向就讀上開國中之少年BK000-Z000000000F(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B女)索要附表所示之影片而持有之。嗣A女察覺附表所示之影片遭散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同案少年B女、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即同案少年BK000-Z000000000I、BK000-Z000000000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國中校園性別事件事件調查報告、性影像流向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機,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又前揭規定之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上開期間以手機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主動跟B女索要附表所示之影片,並留存在對話紀錄內等語,可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用於儲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9條前三條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 影片內容 B女取得影片來源 1 112年間10月間某日 A女自拍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數位影片檔 先由A女之前男友即BK000-Z000000000B(另行處理)散佈該影片,嗣BK000-Z000000000P(另行處理)輾轉取得該影片,並將該影片傳送予BK000-Z000000000O(另行處理)後,再傳送予B女。 2 112年11月初某日 A女與林泓宇(另行偵辦)LINE視訊通話時,遭林泓宇側錄裸露身體部位、生殖器之數位影片檔 由林泓宇將影片傳送予BK000-Z000000000I(另行處理)後,再輾轉傳送予B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