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A03曾為連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棍棒作勢為恐嚇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尚保持相當距離,告訴人亦手持釘耙,且經勸阻後即行分開,未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毀損、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持棍棒固屬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棍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述,係其於路旁拾得,使用後即隨手丟棄,足見該物價值低微、替代性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曾為連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至南投縣○○鄉○○路000號肉品市場大門,A04與「阿祥」持棍棒下車,走近A03,致A03心生畏怖。嗣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手持鐵棍向告訴人靠近。然辯稱:是因見對方手持工具,才持鐵棍靠近,以防身之用云云。惟如果手持器械是為了防身,應該待在原地或往後退,而被告卻是故意、持續走向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於前開時地,被告手持鐵棍靠近,因覺得害怕而後退,並遭被告以「不要跑,我要打死你」之言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吳舜宙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2個陌生人手持鐵條進入肉品市場大門,並與肉品市場員工對話,惟證人聽不清楚其對話內容,隨後將渠等勸離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肉品市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手持鐵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因害怕而反方向走離被告,跑入肉品市場園區,被告仍接續、多次手持鐵棍繼續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繼續反方向走離被告之事實,可證被告有恐嚇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連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阿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指述之受被告以生命危害之言詞恐嚇,因其僅告訴人單一指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