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投簡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有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有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度投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