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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鵬元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鵬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 告 陳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元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順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設置及操作,然有順公司之鍋爐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且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並命有順公司於114年5月31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有順公司並未於期限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陳鵬元竟仍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堆置在有順公司上址內之裝潢廢木板等物,置入鍋爐中燃燒,而不遵守主管機關上開停工命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元之供述 被告陳鵬元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鍋爐燃燒,然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辯稱:1.有順公司沒有被勒令停工,114年6月4日要先複檢,沒有通過才會被勒令停工;2.伊知道伊無法通過複檢,準備拆除鍋爐,因此要將鍋爐內之重油燃燒完畢,才能拆除等語。 2 同案被告陳庚申之供述 被告陳鵬元為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環保局人員於114年6月4日至有順公司稽查時,其鍋爐正在操作,且其內燃燒木材。 4 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140044078號函、裁處書 有順公司之鍋爐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遭南投縣政府要求立即停工,並於114年5月31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二、核被告陳鵬元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鵬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在未取得處理許可時,不得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並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前某日,提供有順公司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土地,堆置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並於114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將該些廢棄裝潢木板置入鍋爐內燃燒而處理之。因認被告陳鵬元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取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陳鵬元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廢棄木板是有順公司改造工程剩餘物等語。經查:被告陳鵬元業已提出照片為憑,且從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雖有木材堆置,但並非大量囤積,亦無大型貨車進出有順公司載送木材,且現場除地上有一堆廢棄木材之外,其餘木材放置在太空包內或架子上,有順公司現場亦有排列整齊之貨物,在此情況下,實無法排除該些廢棄物為有順公司自己拆除倉庫時所產生,如此則難認被告陳鵬元有棄置該些木材在有順公司內之意,亦難認其係受託處理廢棄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鵬元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