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重度殘障、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A03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失竊,而係自己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立讓渡契約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他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0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向該所員警謊報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嘉義縣○○鄉○道0號民雄交流道下方引道南向290.9公里處旁平面道路附近,因下車向朋友借錢未果,返回後即發現車輛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112年3月29日簽立車輛轉讓契約書。 ⑵被告自承本案小客車並未失竊。 2 證人蘇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⑴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將本案車輛所有權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讓與案外人蕭登旺,案外人蕭登旺再將本案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證人蘇晉緯,惟證人蘇晉緯前往監理站驗車時,發現本案車輛遭被告報案失竊。 ⑵被告係親自在車輛轉讓契約書上簽名。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向該所員警謊報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嘉義縣○○鄉○道0號民雄交流道下方引道南向290.9公里處旁平面道路附近,因下車向朋友借錢未果,返回後即發現車輛遭竊云云。 4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報案失竊後,經警扣得本案車輛。 5 讓渡契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簽名時之照片 被告有於112年3月29日,以簽立讓渡契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讓渡書之方式,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