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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登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登志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托咪酯煙彈肆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 告 張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案執行至民國112年9月30日後,接續執行乙案,至112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張登志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人,購入依托咪酯煙彈4顆。嗣於114年8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弄0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登志所有之依托咪酯煙彈4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登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4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