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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8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義淙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子彈5顆、編號2之子彈1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4年10月27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為之隱藏而言,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標準,若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均係第三人廖宜春所有,寄放在其所使用的車輛中,預計過兩天後會來取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廖宜春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保管前揭子彈,並非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該物,依前揭說明,被告受託保管前揭子彈,應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引用條文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4年3月1日某時起,為廖宜春持有本案子彈至同年月

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性質有別,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㈤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供稱本案子彈係由廖宜春委託

代為保管,然經員警對該人執行搜索,因其未位於搜索處所,致無法成功追緝廖宜春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27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故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漠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達11顆,對社會治安所存潛在危險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強盜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布袋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務較多時收入可至8萬元,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子彈,經試射擊發之部分(

編號1試射3顆、編號2試射2顆),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未試射之部分(編號1尚餘5顆、編號2尚餘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訓練彈、子彈空殼,經鑑定結果

均顯示不具殺傷力,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5、6,據被告陳稱係供其平時與家人聯繫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霰彈槍子彈8顆(尚有5顆未試射)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尚有1顆未試射) 鑑定結果認: ⑴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訓練彈3顆 鑑定結果認: ⑴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4 子彈空殼1顆 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5 REDMI 7手機1台(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3手機1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 告 林義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義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某處,取得友人廖宜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警另行偵辦)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1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林義淙將上開物品均置放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14年3月4日下午某時,將其中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1顆攜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智旅101號房間內。嗣經警於11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徵得林義淙同意在上址及前揭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毒品海洛因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案件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吿之在場女友李婕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子彈14顆及彈殼1顆可憑。上開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子彈3顆及彈殼1顆,因不具金屬彈頭或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或係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352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