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志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志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後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民國114年12月2日)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養病、罹患糖尿病及憂鬱症、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自陳與告訴人間仍同住,且已無糾紛等情,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復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金志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豪為少年金○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金志豪因故對金○廷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大沒小,我會送你去醫院,打到你住院」等內容之訊息給金○廷,致金○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金○廷之安全。
二、案經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