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泰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岳泰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泰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恐嚇之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手持竹筍刀(下稱本案竹筍刀)向告訴人石穎華揮舞數次,並恫稱一命換你全家的命等語之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本案竹筍刀揮舞又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手段,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竹筍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號被 告 岳泰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泰成與石穎華為鄰居,2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岳泰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接續手持竹筍刀1支(下稱本件竹筍刀),朝石穎華身體方向揮舞數次,並同時向石穎華恫嚇稱:「一命換你全家的命」等語,使石穎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石穎華發生口角爭執,而手持本件竹筍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手持本件竹筍刀朝告訴人揮舞2次,並向告訴人恫嚇稱「一命換你全家的命」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喝醉酒在外大小聲,嗣後亮出本件竹筍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表示要與告訴人「拼生死」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鄰居林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相謾罵,經證人林三源上前將2人架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115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14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件竹筍刀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本件竹筍刀,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這件事情起因是我半年前買下的雜貨店土地,是被告停了快20年砂石車的地,我買下來後,被告有跟我說要租土地,但我後來要做生意,要他把車牽去別的地方放,他就因為這件事不開心,所以才會有這次衝突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一時生氣才拿刀子要嚇嚇告訴人而已,我沒有真的要殺他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又依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知,被告前揭行為,並非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客觀上亦無損壞、壅塞陸路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難認構成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