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115年5月11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劉文珠忘記拿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賠償調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收到調解金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5年5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5年以內,固然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僅有罰金刑,故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全數
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 告 葉家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欲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時,因見該自動櫃員機吐鈔口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劉文珠於同日19時36分提領後遺忘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劉文珠發覺提領現金後未拿取而返回時未見其所提領之現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家良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15張、道路監視錄影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