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瀚選任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7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照瀚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照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案既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見新北偵卷第42頁),即難論以既遂犯行;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幫助之詐騙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然提供通訊軟體帳號幫助詐欺犯罪未遂,非僅危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貪圖小利、因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貪圖
小利、因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 百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 告 黃照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瀚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易峰」之人申請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 ID「f0000000」(下稱本案LINE帳號)之手機驗證碼,使本案LINE帳號得以開通使用,並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易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LINE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7日,以本案LINE帳號聯繫劉立偉,以佯稱協助申辦貸款新臺幣70萬元之方式詐騙劉立偉,致劉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該詐欺集團再推由某成員以劉立偉之名義申辦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金融帳戶,劉立偉並將前開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金融帳戶綁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立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照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以本案門號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易峰」之人申請註冊本案LINE帳號之手機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個帳號根本就不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按到驗證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2 ⑴告訴人劉立偉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本案LINE帳號調閱資料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本案LINE帳號是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並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門號點擊申請註冊本案LINE帳號之手機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想可能是我之前在露天賣場有做過帳號販售,不確定是否曾經有提供驗證碼給其他人,我的賣場也有在做LINE帳號販售」、「是我按到驗證」等語。被告既以販售帳號為業,更應注意是否及何時有將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且應知悉隨意點擊手機驗證碼,將可能導致手機所綁定之帳號遭他人濫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此應係具有相當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或點擊手機驗證碼一事應多加求證及確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以本案門號點擊申請註冊本案LINE帳號之手機驗證碼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