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昱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各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70002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 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4.32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85% 純質淨重3.8333公克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9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9863公克。 2 晶體1包(毛重4.98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晶體1包(毛重5.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4 晶體1包(毛重2.00公克,含包裝袋1只) 5 晶體1包(毛重5.05公克,含包裝袋1只) 6 晶體1包(毛重2.04公克,含包裝袋1只) 7 晶體1包(毛重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8 晶體1包(毛重1.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9 白底財神爺圖示紫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1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 純度9% 純質淨重0.1368公克 檢品14包毛重52.49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9.2206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299公克。 白底財神爺圖示紫色粉末13包(含包裝袋13只)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小傑」並當場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4包給A03,而由A03非法持有之。嗣因A03另案通緝,經警於114年6月13日0時39分,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將A03逮捕,並對A03附帶搜索,A03主動交付8包愷他命(A03施用部分愷他命後,檢驗前總淨重24.6898公克,總純質淨重20.9863公克)、含有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4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9.2206公克,總純質淨重2.6299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開愷他命、毒咖啡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