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素珠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起司干貝3包、栗子1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至被告所竊得之起司蛋糕1盒雖未能尋回發還被害人,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起司干貝3包、栗子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起司蛋糕1盒,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予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可憑,是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運動結束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見李素珠停放在健身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上放置購物袋(內有起司蛋糕1盒、起司干貝3包、栗子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該起司蛋糕食用完畢。嗣經李素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通知A03到案說明,A03乃將其餘竊得之物品交由警方發還李素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請從輕量處適切之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竊之起司干貝3包、栗子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