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兄弟關係,竟僅因金錢問題即手持
利器及言詞恫嚇告訴人等,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告訴人於犯後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 告 林裕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堂與林靖浤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裕堂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5時許之前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之林靖浤住處向林靖浤要錢不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持西瓜刀下車,至上址以西瓜刀揮砍鐵捲門並揚言要林靖浤好看等語,使林靖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靖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裕堂於115年1月25日下午,確實有持西瓜刀前往告訴人林靖浤住處敲擊鐵捲門,並遺留西瓜刀刀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經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5日下午有至告訴人住處要錢不成,返家後表示要拿刀殺死告訴人等語,之後就外出,證人在被告外出後至告訴人住處通知告訴人此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遺留西瓜刀刀鞘在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裕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持西瓜刀至告訴人林靖浤住處是要詢問伊住處牆壁有糞這件事還是因為要去告訴人住處找母親詢問有無吃食,西瓜刀是伊用來砍鳳梨葉的,伊剛從鳳梨園回來,手上剛好有拿西瓜刀,伊當天是拿西瓜刀敲鐵捲門要告訴人開門,伊敲幾下,告訴人沒回應就回去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及其母親林陳玉苡之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