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宗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葉宗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吳常源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金牌1面,業經被告變賣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5700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238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前開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用以行竊之貢香,雖為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足證現仍然存在,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宗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葉宗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7號被 告 葉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祐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㈩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4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由吳常源管理之萬善堂,以貢香勾取之方式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4年10月13日3時36分許,在同上址由吳常源管理之萬善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香油箱,竊取香油箱內23,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逸。嗣吳常源發現金牌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常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常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2片、遭竊金牌照片、金飾買入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2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㈧㈨所列竊盜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報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金牌共計5面,價值128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香油錢10萬元等情,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見被告以貢香勾起掛於神像上之金牌約2-3面,嗣勾落地面後,則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畫面光線問題,無法看清楚被告總共取走多少片金牌,香油錢部分,則僅見被告拿取一把鈔票,無法藉由鈔票厚度或其他部分得知被告究竊取多少金額,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加以告訴人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取出高達10萬元香油錢、5面金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取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因認罪嫌不足,惟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