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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按摩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南投縣」後補充「南投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3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口出惡言,並持木製按摩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罔顧執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其未有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木製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6時7分許,因在南投縣○○○路000號前違規停車,遭警員A03依規定舉發違規停車。A04明知身著警員制服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撕毀、丟置於A03之警用機車上,表示拒收該通知單,並對A03口出:「去死死好了」等語,A03即命A04停留現場等候,詎A04不從指令欲步行離去,經A03徒手制止,A04旋自隨身包內取出木製按摩棒揮打A03之右臂,致A03受有右側臂前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3施以強暴,妨礙其執行公務,隨即遭A03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木製按摩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製按摩棒揮打告訴人A03之右臂。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本件逮捕、拘禁被告之程序合法。 4 ①員警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木製按摩棒照片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木製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去死死好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被告係因機車遭告訴人舉發違規停車,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實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情緒性所為之言,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況細譯上開言論,並未敘及欲以何不法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此種發言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要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實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於被告,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