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琬婷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琬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琬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旋電請119 救護人員將被害
人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且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坦承其為照顧被害人之保母,被害人當日係在其照料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現犯罪前即主動供承事發經過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領有保母證照,對於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應提供安全睡眠環境,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及睡眠狀況等事項,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提供受託嬰兒安全之睡眠環境,亦未於合理時間內不定時查看嬰兒睡眠狀態,獨自留被害人在房間內,擅自離開將近1小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父母痛失幼子之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5、47頁),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父母均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復參酌被害人父母均表示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被 告 楊琬婷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琬婷為領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中華民國托育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受林○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母親廖○淇、父親林○慶(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委託,於每日8時許至17時許,在楊琬婷當時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居所(下稱本件居所)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A童,並收取每月新臺幣1萬3,500元之托育費用。
詎楊琬婷明知依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並應依規定使用安全結構合格之嬰兒床,隨時注意受托兒童身體狀況,不得擅自將兒童獨留於房間,且明知A童為出生8個月大之嬰幼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等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114年7月4日收留共計5名兒童(包括A童1名、受托兒童2名及親戚兒童2名),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趁A童在本件居所2樓中間房間熟睡時,擅自離開本件居所外出,獨留A童及其餘兒童在本件居所,遲至同日15時30分許始返回。嗣楊琬婷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廚房溫熱牛奶,再返回A童所在之房間時,見A童頭部卡在上下鋪床鋪下層之床尾床架上,身體懸掛在床尾床架外,唇色發白且無呼吸心跳,旋即將A童抱出,對其實施CPR,並由表姊林怡汝協助報請救護車將A童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然A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分許,因機械性缺氧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A童之父親林○慶委任鄭中睿律師、張佩瑩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A童之母親廖○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A童及2名受托兒童獨留於本件居所後,即擅自外出之事實。 ㈡被告就主管機關前往本件居所訪視、稽查時,認被告居家服務環境設備嬰兒床安全結構不合格:欄杆間隙過大、托育人員將幼兒獨留於房間、廚房空間無法即時查看幼兒狀況,托育人員收托刻意隱瞞、未依法通報規避訪視、輔導及監督,直至事件發生後皆未主動通報中心等疏失均無意見之事實。 ㈢被告知悉不得擅自獨留受托兒童在房間,且未親自照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表姊林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總共收留5名兒童在本件居所內,A童所在之房間內,尚有另外2名兒童,且被告於同日14時36分許,與證人林怡汝等人一同外出,遲至同日15時30分許始返回本件居所,被告返回本件居所後,在幫A童溫熱牛奶期間,曾前往證人林怡汝所在之房間查看在場人玩拼圖,後來返回A童所在之房間時,即發現A童無呼吸心跳、隨即實施CPR,並由證人林怡汝協助撥打119送醫急救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妹婿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外出時,並未委請證人林宗儒協助照顧A童,亦未向證人林宗儒表示本件居所內有多少名兒童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慶平時約8時許將A童送至本件居所由被告托育,並於17時許將A童接回家,案發當日7時45分許,證人林○慶將A童送往被告本件居所時,A童之身體狀況都很正常等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件居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A童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急救之過程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13日府授社婦字第1140175769號函暨所附之南投縣第一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人員違規事件報告、突發或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例行訪視紀錄表、事發床欄杆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未與家長簽訂托育書面契約、收托兒童當日前,未投保責任保險、托育地已有2名委託監護幼兒(1名小學4年級,1名幼兒園大班)、托育期間未專心托育與親友外出(將幼兒獨留於房間,廚房空間無法即時查看幼兒狀況,延誤救援時機),將幼兒放置不安全之空間(嬰兒床安全結構不合格:欄杆間隙過大)並未專心在旁看顧、開始收托未通報居托中心備查(收托刻意隱瞞,未依法通報規避訪視、輔導及監督,至事件發生後皆未主動通報中心)等疏失之事實。 7 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鎮○○里○○街00號2樓房間現場圖、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草屯分局114年7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17825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證明A童係因夾陷於床尾木板間隙,導致機械性缺氧窒息死亡之事實。 8 被告之中華民國托育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士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申請書、檢附文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成績證明書、結業證書、被告簽署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褓姆學會健康檢查、佑民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在職教育訓練紀錄。 證明被告係領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並辦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專業保母,對托育嬰幼兒之處置流程、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廖○淇間於案發當日15時9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離開本件居所前往宮廟參拜,且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廖○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等語。惟刑法遺棄致死、傷害致死等罪嫌,須以行為人有遺棄、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為其要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A童睡覺的床旁邊,都有用枕頭圍住,我去溫熱牛奶時,A童還在床上睡覺,我回到A童房間時,發現他的頭卡在床板,枕頭已經被踢到床外面了,我趕快對他實施CPR,我表妹林怡汝則協助撥打119等語,核與證人林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有遺棄、傷害A童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前揭罪嫌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