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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0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110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0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逕認其對刑罰執行的威嚇與矯正功能有所漠視,單純對被告施以機械式之刑罰加重,難認必可對其收矯正之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洪銘澤借用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機車未尋獲亦未返還告訴人;復參酌其前案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洪銘澤業已不追究被告,有刑事撤銷告訴聲請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4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無身心障礙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 告 吳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甲案自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至110年5月9日,接續執行乙案至110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洪景鐘、洪銘澤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向洪景鐘、洪銘澤借用洪銘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中某日起,經洪銘澤數次催討本案機車仍遲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洪銘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洪景鐘、告訴人洪銘澤借用本案機車,且至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侵占罪嫌,辯稱:本案機車現在停在彰化縣溪州鄉,我可以找到本案機車,知道具體地點,但不知道地址,如果警察借提我出去,可以報路找到機車云云。 ②證明經警偕同被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未查獲本案機車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銘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侵占,是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故實務上常見的侵占案例,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騙稱遺失、攜帶受託物潛逃、隱匿、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明知本案機車所有權歸屬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已明確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後,仍推託稱本案機車在彰化,待有空時再取回等語,遲不返還本案機車,則其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已達「以所有人地位對本案機車為事實上處分」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