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PIK HIDAYA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3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 告 A000000000003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係印尼國籍人民,前受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之永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信通運公司)。詎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搭乘永信通運公司代理之萬那杜籍漁船(泰勇102號)辦理出境後,竟於114年5月13日靠港時,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而行方不明。嗣警於115年6月10日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TOPIKHIDAYAT,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