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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損壞附件所示之物品,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25日3時許,未經民眾黃聖富之同意,於酒醉後擅自進入民眾黃聖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居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A03對員警叫囂並作勢攻擊,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員警將A03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執行管束,惟其明知前開派出所偵訊室內之電腦螢幕及鍵盤(合稱本案物品)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3時19分許,將本案物品摔向地面,致本案物品損壞不堪使用,以此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15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案物品毀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