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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林育乾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成年,而被害人林○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五、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 告 林育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乾為少年林○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騰)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育乾前因對林○騰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4年9月20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林育乾不得對林○騰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騰為騷擾行為,詎林育乾於114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23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言語辱罵林○騰,並作勢毆打林○騰等方式騷擾林○騰,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林○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騰、證人蘇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被害人林○騰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林○騰犯違反保護令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