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玠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被害人丁喜鈞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雙方子女黃○揚、黃○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1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2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及雙方子女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丁喜鈞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丁喜鈞及雙方之子黃○揚、黃○謙(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騷擾行為。詎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明知丁喜鈞已將其電話封鎖,無意與其聯絡,仍屢次以LINE或不明門號撥打電話予丁喜鈞,惟丁喜鈞並未接聽。復於113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A03預期丁喜鈞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接黃○揚、黃○謙下課,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見丁喜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南投縣○○鎮○○路00號前,即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詢問丁喜鈞及後座之黃○揚、黃○謙是否要一起吃飯,經丁喜鈞等3人拒絕後,復對丁喜鈞怒稱:是否跟別的男人一起吃飯吃飽了,才不與其一起吃飯等語,大力關門後自行離開,以此等方式騷擾丁喜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喜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