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皮夾壹個、平安符壹個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A03前於①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③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4次)、3月(2次)、5月(5次)確定;又於④110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A03前於①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③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4次)、3月(2次)、5月(5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甲案、③案件復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④110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1、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④案件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800元、皮夾1個、平安符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均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告訴人易家玄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得隨時掛失補發及止付,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平安符1個、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①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③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4次)、3月(2次)、5月(5次)確定;又於④110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26等號提起公訴)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114年9月25日11時19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號對面前,徒手掰開易家玄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易家玄所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平安符1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各1張,共計價值1,4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證件資料丟棄。經易家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家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家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比對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車牌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竊盜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