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陳寬豪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溫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2時,在南投縣○○鎮○○街00號紫南宮前,因細故與陳寬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水壺,朝陳寬豪潑灑熱水,致陳寬豪受有男性生殖器一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寬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