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
證人柳麗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更正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A03與告訴人吳俊輝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告明知系爭圍牆及地面與告訴人共有,仍持紅色噴漆噴灑使之喪失美觀效用;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用品,亦非違禁物,倘若宣告沒收,對於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吳俊輝係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發生嫌隙,詎A03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吳俊輝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吳俊輝所有、位於上址住處之圍牆及地面(下稱系爭圍牆及地面),污損系爭圍牆及地面外觀,致系爭圍牆及地面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俊輝。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證人柳麗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近現況套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圍牆及地面毀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為持紅色噴漆噴灑系爭圍牆及地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毀損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上址住處外等情,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那個土地我認為一半是我的,我認為告訴人房子蓋在我的部分上,所以我有進去,況且上址住處斯時鐵柵門開啟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故前往上開住處,佐以於案發時,上址住處鐵柵門敞開乙節,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