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釋印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釋印常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釋印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本
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捆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件所收受之車牌1面,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 告 釋印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印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國小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人贈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洪添進所有,於114年5月18日遺失,下稱本案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方。嗣釋印常於114年7月27日20時44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僑光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始發現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印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車牌是伊認識的1位越南外勞朋友從別人的車上拔來的,因為該朋友要回去越南不要用了,就把本案車牌送給伊,伊也不知道收受本案車牌有犯罪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添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既自承知悉本案車牌原先係不詳外勞自不詳車輛上拔來使用,對於本案車牌之來源不法應有認識,主觀上即存在收受贓物之故意,自無從以不知法規推卸責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均屬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拾獲本案車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即難僅憑被害人表示可能本案車牌沒鎖緊而掉落等推測之詞,逕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