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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佑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佑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且罪質均與前案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

上開犯罪均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物色並著手竊取告訴人林俊廷、楊士慧及被害人吳峻瑋之財物未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威脅,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身心障礙情形、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審時自述均未自本案犯罪中竊得財物,且綜觀全卷未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犯得所得之證據,故本件應無犯罪所得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所示 簡佑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⒉所示 簡佑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⒊所示 簡佑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 告 簡佑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簡佑新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確定,自11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5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一路319巷,未經有同意權人之允許,即徒步進入設有電動鐵捲門之上址社區,並先後於⒈上午7時31分許,進入林俊廷位於上址8號住處車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搜索停放於上址車庫內之機車車廂及鞋櫃欲竊取財物;⒉於上午7時32分許,進入楊士慧位於上址6號住處車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搜索停放於上址車庫內之機車車廂及鞋櫃欲竊取財物;⒊於上午7時32分許,進入吳峻瑋位於上址1號住處車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搜索停放於上址車庫內之機車車廂及鞋櫃欲竊取財物,惟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林俊廷接獲住處監視器傳送之警示通知而察覺遭竊,並通知同社區住戶吳峻瑋、楊士慧一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廷、楊士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吳峻瑋、楊士慧、林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獨立可分,應就各被害人均成立一罪。是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