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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碧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碧年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碧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民國115年3月30日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石育民所懸掛之布條內容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先後持鐮刀割下告訴人所有之布條共6面,並載離現場棄置,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見表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患有雙耳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等疾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並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農保約8,000元,尚有身心障礙的二哥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持鐮刀,固屬其用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鐮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姚碧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姚碧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姚碧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20號被 告 姚碧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碧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持鐮刀將石育民懸掛在上址鐵欄杆圍籬上、載有「同意罷免」文字之布條所附繩子均割斷(各次割下之布條數量如附表)後,再將其割下之布條以本案機車載離現場並棄置於不詳地點,足以生損害於石育民。

二、案經石育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碧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因看到上開布條心生不滿,而於114年8月20日持鐮刀至上址割下布條。 ⑵本案機車均為被告所使用,不曾借給別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布條6面均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布條共6面。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布條遭毀損後提出本案告訴。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罪嫌,惟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該年度罷免案之提案及連署程序均已結束,自難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有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遭割下之布條數量 1 114年8月17日9時35分許 2面 2 114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2面 3 114年8月20日10時14分許 2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