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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

5、8560、8729、8783、9037、9134),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信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證件套(含識別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4罪合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范勇正之所有物,侵害其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又明知同案被告廖婉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竊得之金爐係贓物,仍將前開金爐運回其與同案被告廖婉琦所共同居住之居所,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告訴人林慶興追回失物之困難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具有前科,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證件套(含識別證)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 告 廖婉琦

賴信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賴信嘉與廖婉琦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賴信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婉琦,行經林慶興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廖婉琦下車欲向屋主借款,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放置於1樓客廳神明桌上之金爐1個得手後走出。賴信嘉明知廖婉琦手持之金爐為其行竊所得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金爐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並搭載廖婉琦一同返回其等當時位於南投縣○○市○○巷000號之居所。嗣林慶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爐1個(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

(二)於114年10月19日16時16分許,廖婉琦騎乘車牌號碼遭變造為EGA-165號之甲車(廖婉琦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李建壕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見李建壕使用之機車停放於屋外,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持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電錶1個,得手後離去。嗣李建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錶1個(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三)於114年10月13日16時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廖婉琦(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甲車搭載賴信嘉抵達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機車停車棚,2人下車後各自活動,賴信嘉見范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證件套1個(含識別證),得手後自行騎乘甲車離去。嗣范勇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729號)

(四)於114年11月2日8時4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0時許),廖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梓正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張梓正使用之機車停放於屋外,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持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新臺幣(下同)之硬幣共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梓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五)於114年10月15日10時6分許,廖婉琦騎乘車牌號碼遭變造為EGA-165號之甲車(廖婉琦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人行道,見陳嘉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持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放置車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中信帳戶),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復於同日10時25分、10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街郵局,未經陳嘉鴻同意或授權,持陳嘉鴻所有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輸入陳嘉鴻個人資料相關數字而試得正確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上開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200元。嗣陳嘉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

(六)於114年10月17日12時15分許,廖婉琦於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南投門市內,見田秀足所有之黑色紅米品牌手機1支放置於門市1樓彰化客運入口處右側座椅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搭乘賴信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田秀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

三、案經林慶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李建壕、范勇正、張梓正、陳嘉鴻、田秀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婉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㈤辯稱僅竊得200元現金,且隨後將所竊錢包丟棄,並未盜領告訴人陳嘉鴻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等語,然依後述相關證據,被告廖婉琦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被告賴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信嘉坦承上開竊盜、贓物等犯行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慶興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劉仁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被告賴信嘉衣著照片、扣案金爐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林慶興如犯罪事實二㈠遭竊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李建壕於警詢之指訴。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扣案電錶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告訴人李建壕如犯罪事實二㈡遭竊之事實。 5 ㈠告訴人范勇正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告訴人范勇正如犯罪事實二㈢遭竊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張梓正於警詢之指訴。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梓正如犯罪事實二㈣遭竊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嘉鴻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截圖、告訴人陳嘉鴻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查詢資料。 告訴人陳嘉鴻如犯罪事實二㈤遭竊之事實,及被告廖婉琦盜領告訴人陳嘉鴻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㈠告訴人田秀足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秀足如犯罪事實二㈥遭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一)被告廖婉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廖婉琦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廖婉琦竊得現金500元及紅米手機1支、盜領之現金5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賴信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賴信嘉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賴信嘉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賴信嘉竊得之證件套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二㈠,報告意旨認被告賴信嘉與被告廖婉琦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此業據被告賴信嘉堅詞否認,辯稱:廖婉琦說要去找人,她拿金爐出來,伊有叫她拿回去,問她是不是認識的人的家,她沉默不回答等語,核與被告廖婉琦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賴信嘉雖有載運被告廖婉琦及金爐之事實,仍難逕認被告賴信嘉行為時主觀出於竊盜之犯意,而應對被告賴信嘉論以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㈢,告訴人范勇正雖指訴尚有價值約4000元之托特包失竊,惟此業據被告賴信嘉堅詞否認竊得此物,而托特包為大開口、具備兩條提把的實用大容量包款,應有相當之體積,觀諸監視錄影檔案,被告賴信嘉於行竊過程中,並未見有拿取相當於一般托特包體積之物品,告訴人范勇正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賴信嘉竊得托特包1個。上開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賴信嘉之認定而屬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