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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犯行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昱誠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證物領據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16日0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崗門市內,向該門市店員陳昱誠佯以門市廁所須清理之藉口將其支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誠保管、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0張、100元紙鈔50張(共計1萬元,下稱本案紙鈔),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陳昱誠返回櫃臺發現抽屜被開啟,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A03,並查扣本案紙鈔(業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取之本案紙鈔,屬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陳昱誠,此有贓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