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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Y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阮氏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即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並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蓋其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相互利用,合力實行犯罪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A03實施強制犯行,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所以實施本案犯行,其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可掙脫告訴人的管領範圍而脫逃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成功,是被告於案發前必然已與其他共犯對整體犯罪行為有所謀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共同強制犯行,是被告與該等成年人間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堪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則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因簽證逾期滯留臺灣而在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本應聽從所內人員指示在南投收容所內等待遣返,竟為脫逃收容所,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乘告訴人A03偕同阮氏水外出倒垃圾之際為本案強制犯行,雖強制時間短暫,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外傷,然其行為妨害國家管理移民事務,且對南投收容所人員工作安全造成威脅,所為甚有不該;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人,已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水)

女 29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氏水)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收容中,竟為脫逃收容所,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水先於113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向南投收容所生活輔導員A03謊稱其與當日輪值外出倒垃圾之人員換班,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3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駕駛懸掛1211-QL號車牌之黑色小客車(下稱甲車;車身與號牌不符,號牌已遭註銷,車主已出境)至南投收容所前把風及勘查脫逃動線,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上開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A03偕同阮氏水外出倒垃圾之際,從A03身後以環抱方式架住A03,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3之行動自由,阮氏水則乘勢跑上甲車後座,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駕駛甲車搭載阮氏水離開現場。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駕駛甲車前往南投看守所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