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愛希所管領之鋁製玻璃門,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9日23時38分許,在林愛希所管領之銀萊養生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銀萊養生館)內,因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撞擊林愛希所管領之銀萊養生館鋁製玻璃門,致該鋁製玻璃門凹損、歪斜而喪失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愛希。
二、案經林愛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愛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修繕費用收據、估價單、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甲車,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且此類物品衡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或追徵,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