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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尉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方秀華、蕭芳奇及被害人蕭豐謀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為恐嚇、傷害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分別依刑法關於恐嚇、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方秀華、被害人蕭豐謀,致其等心生不安與恐懼,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芳奇,致其因此受有體傷,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蕭芳奇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柴刀一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方秀華之子、蕭豐謀之兄、蕭芳奇之弟,A03與方秀華、蕭豐謀、蕭芳奇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因不滿其姊蕭佳慧、姪女蕭宇涵陪同方秀華返回前開住處,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棍棒朝方秀華揮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方秀華,使方秀華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5年3月1日11時許,在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9.5公里處,因故與蕭豐謀發生口角,方秀華、蕭佳慧見狀,將A03、蕭豐謀拉開,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敲擊蕭豐謀所有之汽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蕭豐謀,使蕭豐謀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5年3月1日14時許,見蕭芳奇、蕭芳奇之妻張淑婷、方秀華、蕭佳慧、蕭宇涵等人返回前開住處,即對蕭芳奇等人叫囂,A03不滿蕭芳奇對其表示為何要毀損家中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芳奇,致蕭芳奇受有右手第2指、左手第2指、雙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秀華、蕭芳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華、蕭芳奇、證人蕭佳慧、蕭宇涵、蕭豐謀、張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人蕭佳慧以手機所錄得影像擷取畫面、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方秀華、蕭豐謀、蕭芳奇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有手持1把柴刀之行為,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雖曾手持1把柴刀,惟告訴人蕭芳奇請被告將刀子放下,被告即將柴刀丟在一旁,被告並未持刀朝在場之人揮舞或叫囂要將在場之人殺死等情,業據告訴人蕭芳奇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並無持刀對在場之人恐嚇至明,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