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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博羽

(現另案於○○○○○○○○○○○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5年8月26日投服字第1150000061號函暨門號申請書、其他申登資料異動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繳費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登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案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5時46分許至15時54分許,無故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登入唐漢文之「星城網銀國際遊戲」(下稱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爆走入侵者」之帳號,並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爆走入侵者」之帳號,再以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兩隻兔兔」與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富商號」之幣商,以「爆走入侵者」帳號內之星城遊戲幣117萬幣兌換8,370元,幣商「富商號」並於114年4月5日16時15分許,匯款8,370元至A03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更唐漢文「爆走入侵者」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嗣唐漢文於翌(6)日12時許無法登入,發現帳號遭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漢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漢文、證人李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合約終止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幣商「富商號」即證人李福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網頁截圖、星城遊戲頁面截圖、告訴人唐漢文與星城遊戲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59條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所犯本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