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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源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彭志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在金門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育維、鄭張偉、翁珮瑄(前開2人所涉侵占罪嫌,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出遊,嗣郭育維先行下車返家,並將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下稱本案皮夾)遺留在前開車輛內。詎彭志源、鄭張偉、翁珮瑄3人於當日稍晚發現郭育維遺失之本案皮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皮夾內現金2,200元侵占入己,其後彭志源將其中現金500元用於支付加油費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鄭張偉、翁珮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任意將告訴人郭育維所遺失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其本案所侵占之現金尚未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與共犯鄭張偉、翁珮瑄共同侵占之其餘現金1,700元,被告供稱其僅拿500元加油,其餘均為共犯鄭張偉、翁珮瑄花用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侵占之其餘現金1,7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 告 彭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育維、鄭張偉、翁珮瑄(前開2人所涉侵占罪嫌,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出遊,郭育維先行下車返家,詎彭志源、鄭張偉、翁珮瑄見郭育維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下稱本案皮夾)遺留在前開車輛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育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張偉、翁珮瑄於偵查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自承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500元用來加油,可認為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