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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9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晉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晉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率爾實施傷害行為,不僅無視法

紀秩序、並且造成他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市場賣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 告 林晉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祿為張明陽之前雇主,2人自民國112年間起,因故發生嫌隙。林晉祿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5.2公里處之路旁菜園時,見張明陽在該處砍菜,遂與張明陽發生口角,林晉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與張明陽(另行通緝)互毆,致張明陽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胸、左上臂及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明陽之手部及頭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陽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造成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證人朱任凱於警詢之證述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 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頭部有受傷流血。 4 道周醫院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現場蒐證照片 案發現場係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5.2公里處之路旁高麗菜園。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報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能在此剁菜,如果你再去,我就會砸爛你的車,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朱任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那些話。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聞,現場亦無監視器等語。是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