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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秢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1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秢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秢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騷擾告訴人BK000-K113044(真實姓名詳卷),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及侵入住宅罪,有部分競合之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跟蹤騷擾、侵入住宅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人際關係之分際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號第1201號

被 告 曾秢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秢樺(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秢樺與BK000-K113044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原為情侶關係,嗣經甲男向曾秢樺提出分手。詎曾秢樺為求復合,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宅之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甲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秢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製作之影片譯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⑴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點,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⑵佐證影片內被告、告訴人對話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至同日14時34分許間傳送:「在說一句 亂一次」、「我就通報一次」、「鑰匙 遙控 監視器」、「我會全換」、「都依法處理 就好」、「你下班也不用來了」、「你的東西我叫國賢載去」、「你要在靠近 或騷亂」、「我都會通報」、「你太誇張了」等語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名處斷。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本案請對被告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侵入告訴人之居所,此部分被告亦涉嫌侵入住宅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其中113年11月6日部分,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片,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居所,有該現場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其中113年11月8日部分,告訴人雖有提出113年11月8日之現場照片、影片佐證,惟經本署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確認該照片之詳細內容,該照片係於113年11月8日13時3分許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儲存於其手機內,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則該時間尚難逕認為被告實際之行為時間,復查無證據佐證該照片之實際日期,基此,尚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在交往,而有居住在告訴人居所之可能,就影片部分,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內容,可見被告雖有進入告訴人居所之房間、陽台尋找物品,惟未見告訴人有何阻止被告進入之舉措,亦未見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後未離去之行為,基此,尚難排除被告該次進入告訴人之居所,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可能,綜上,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入住宅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 甲男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居所(地址詳卷) 曾秢樺明知甲男已禁止其前往左列地點,仍前往左列地點之大廳,並坐在椅子上,以此盯梢、守候接近甲男居所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2 113年11月6日19時13分許 同上 曾秢樺明知甲男已禁止其前往左列地點,仍前往左列地點之門口,並對甲男比中指,以此盯梢、守候接近甲男居所、嘲弄、辱罵甲男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3 113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 同上 曾秢樺明知甲男已禁止其前往左列地點,仍前往左列地點,未經甲男同意侵入甲男之私人房間,以此盯梢、守候接近甲男居所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並侵入甲男之住宅。 4 113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 同上 曾秢樺明知甲男已禁止其前往左列地點,仍前往左列地點,以尋找個人物品為由進入該處,以此盯梢、守候接近甲男居所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5 113年11月8日17時8分許 同上 曾秢樺明知甲男已禁止其前往左列地點,仍前往左列地點之門口,以此盯梢、守候接近甲男居所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