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逸帆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逸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徐元璋為強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236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