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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陳明華所有之包包1個及其內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帳簿2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7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帳簿2本,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0月 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2月11日凌晨5時43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市○巷00○0號吳陳明華所使用之24號攤位處,趁吳陳明華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陳明華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帳簿2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A03胞姐古坦婷)離去,所得7萬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帳簿及包包則棄置在不明處所。嗣經吳陳明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後,確認竊嫌以上開機車為代步工具,經反查車輛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明華、證人古坦婷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部分,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萬元及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所竊得之帳簿2本,因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財產價值不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