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6、26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3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住處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A03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經警詢問後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經A03同意,於115年3月31日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尿液編號、尿液檢體編號「153536U00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53536U0010」。
㈢附表備註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25號鑑驗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5年3月30日,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後,檢出同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5040002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罐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⒈ 晶體1包(驗餘淨重1.056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 棕色玻璃瓶罐(內含透明黏稠液體)1罐(驗餘淨重1.893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⒋ 殘渣罐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⒌ 電子煙主機1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第261號第34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
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10月31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
或23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5年1月26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拖咪酯之犯意,於115
年3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之住處2樓,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施用依托咪酯煙彈1次。嗣A03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經警詢問後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經A03同意,於115年3月31日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等件;犯罪事實一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等件;犯罪事實一㈢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53536U00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53536U001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536U00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菸主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除因送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1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56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電子煙主機 1台 5 棕色玻璃瓶罐 1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6 依托咪酯 2瓶 7 殘渣罐 1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8 殘渣罐 1罐 9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