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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佩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佩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沈宜臻、李昱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侵占金額部分,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自藍色零錢盒其中一格拿取其內硬幣(警卷第7至9頁);而據證人李昱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色零錢盒內係放置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等語(本院卷第52頁)。

綜合上開監視器照片所呈現被告實際拿取硬幣之數量,並依每枚硬幣面額10元計算,被告所拿取之金額合計為100元,尚無從認定達起訴書所載之500元,故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100元,並將起訴書所載金額更正如前。

三、論罪:㈠核被告吳佩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科刑: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本案時年紀尚輕,且就其所為犯

行,侵占所得金額僅100元;又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若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利用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之機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委託信賴,所為實有不該;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察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已當庭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 告 吳佩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瑄自民國113年11、12月起至114年1月1日間任職於李昱靜與劉慧玲合夥經營、址設南投縣竹山鎮發財街圓老甕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負責販售商品、收受並保管銷售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6時10分許,在本案飲料店內,侵占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嗣經李昱靜透過遠端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1、12月起至114年1月1日為本案飲料店之員工之事實,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上開500元現金,當時我正在算錢,算完錢後因為我的手很冷所以伸進口袋等語。 2 證人沈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500元現金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利用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非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