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翃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翃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FZ-306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翃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FZ-3061」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偽造「BFZ-3061」號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FZ-30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 告 葉翃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翃愷為繼續使用已繳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所內,以黑色壓克力板切割車牌號碼數字並黏貼梅花圖案貼紙之方式,偽造「BFZ-3061」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復隨即在上址,將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9日16時50分許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5年1月9日16時50分許執行勤務時,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102.2公里處,見葉翃愷駕駛本案汽車未繫安全帶而將其攔查,因而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偽造車牌照片計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9日16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之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偽造「BFZ-3061」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