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鎮宇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快乾膠1個,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陳鎮宇積欠其車輛維修費用,竟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台63線中投公路橋下之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使用快乾膠灌入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陳鎮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兩側車門鑰匙孔內,致令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鎮宇。嗣因陳鎮宇翌(21)日8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以破壞本案車輛之快乾膠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快乾膠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