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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秀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秀絨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歐秀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傑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而被告先後徒手毆打、板凳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事務糾紛

,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以徒手、丟擲板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併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 告 歐秀絨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已解除委任)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秀絨與陳志傑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歐秀絨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志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板凳丟擲陳志傑,致陳志傑受有右肩挫傷、右頸抓傷等傷害。嗣經陳志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秀絨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是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並以板凳丟擲告訴人陳志傑,至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並以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肩挫傷、右頸抓傷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