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發
籍設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號二樓(彰化○○○○○○○○福興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6307、6549、6661、6716、7225、7226、7528、7737、7806、8548、8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銘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銘發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電纜線貳捲、銅棒壹袋、風雨線壹捲、電動起子壹臺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更正補充為「陳榮章(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呂銘發於114年9月30日6時15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呂銘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銘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章,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圖一己之私,率爾與同
案被告陳榮章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0號卷第103至124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發電機1臺、電纜線2捲、銅棒1袋、風雨
線1捲、電動起子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劉宗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21至23頁)。同案被告陳榮章固陳稱:賣給二手商獲得1萬多元,呂銘發有拿走銅條一袋,錢是我跟呂銘發平分掉了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146至147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0號卷第557頁),而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陳榮章處理,我只拿到3,000元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為沒收,且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章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章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比例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呂銘發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114年度偵字第6307號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114年度偵字第8548號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陳榮章
黃偉倫
呂銘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黃偉倫、呂銘發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陳榮章、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6時26分許至同日6時53分許,由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林佳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載黃偉倫,前往蔡啓明所管領位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工地,由黃偉倫以現場拾獲之老虎鉗1把,剪斷埋藏於該處100平方米之電線3條、14平方米之電線4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之,2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蔡啓明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8866號)。㈡陳榮章於114年7月22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偉倫,前往趙慶成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陳榮章持夾娃娃機機檯上方之鑰匙,打開由趙慶成管領,放置在上址之娃娃機檯鎖櫃,2人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榮章徒手竊取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亦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已發還趙慶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黃偉倫徒手竊取喇叭及3C產品共3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陳榮章旋即駕車離去。黃偉倫未隨車離去,另於同日3時許,步行經過南投縣○○鎮○○路000○00號機車行,見夏菲釩委託該機車行寄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夏菲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無人看管,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未拔取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往東方向離去而得手。嗣趙慶成、夏菲釩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7月30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陳榮章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亦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鑰匙1支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307號)。
㈢林佳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26日15時17分許,在
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ATM,拾獲阮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含密碼紙條),遂將上開金融卡交由陳榮章帶往警察局掛失,詎陳榮章、黃偉倫見上開金融卡封套處有密碼紙條1張,竟起貪念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上開密碼紙條上所載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阮素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阮素華發覺其存款遭他人盜領,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
㈣陳榮章、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5日20時許至翌(16)日6時許間某時,前往洪英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38度名家檳榔攤,由陳榮章以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後門鎖,並由黃偉倫關閉該檳榔攤之監視器後,竊取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之檳榔16包、金牌啤酒4箱、海尼根啤酒1箱、伯朗咖啡3箱、茶裏王飲品3罐、蠻牛提神飲料3瓶、生活奶茶與生活紅茶共4箱(價值共約8,065元)得手。嗣經洪英峯返回檳榔攤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且現場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陳榮章之DNA型別,陳榮章復供出黃偉倫為共犯,始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548號)。
㈤黃偉倫於114年9月7日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
車旅館旁,見張文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交流道方向離去而得手。黃偉倫竊得上開機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張見豪所管領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1號工地,以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破壞剪1支,破壞工地門鎖,進入工地內物色財物,張子建在旁見狀,趨前詢問黃偉倫在做何事,黃偉倫即坦認有進入工地內,但沒剪電線或拿東西等語,張子建遂請黃偉倫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即將黃偉倫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張文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電纜剪1把、破壞剪1把、爬電杆輔助器1個、爬電杆輔助鐵條1個、棘輪板手1個、老虎鉗1個、十字螺絲起子1個、美工刀1個、削線刀1個、探照燈1個、壓力繩1條、鑰匙1把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
㈥陳榮章、黃偉倫、劉國瑋(劉國瑋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K6057BC54電線杆至K5957HC82電線杆處,由黃偉倫持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1支,剪斷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得「600V PVC風雨線4C銅 22mm2 黑色13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 2公尺」。得手後,將之交由劉國瑋打包陳捆,裝於布袋內,並聯絡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接應其等離去。陳榮章於行為時,心知與黃偉倫以犯下多起竊案,可預見黃偉倫於晚間、在陌生地點欲請其載運之布袋裝不明物品,無非係其竊取之物,竟仍協助黃偉倫、劉國瑋將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載返陳榮章當時居所南投縣○○鄉○○路0○00號。嗣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電竹山服務營業所所長簡英年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8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即在屋內扣得手鋸1支、美工刀2支、鐵剪3支、刀片1盒、拉線器1條、銅線0.85公斤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
㈦陳榮章與劉國瑋(劉國瑋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10日23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趙振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路邊,見劉榮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一般鑰匙開啟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發動汽車後,由劉國瑋駕車附載陳榮章前往彰化縣二水鄉離去,並於使用車輛後,隨意棄置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名間水力發電廠後方山區。嗣由劉榮修委任其子劉志宏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8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由陳榮章協同警方至上開棄車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發還劉志宏具領,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
㈧陳榮章、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4年8月10日1時36分許,先步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同源段R之2地號之工寮鐵皮屋,徒手竊取葉啓忠所有放置在內之5.5MM電線180公尺、2MM電線100公尺、發電機1臺、電焊機2臺、3尺鏈鋸1臺、電鑽3臺、除草機3臺、鼓風機1臺(價值共約3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置於第四河川局名間監控站旁之石墩,再由黃偉倫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警另行偵辦)附載陳榮章前往南投縣集集鎮不詳地點後,自行離去。陳榮章則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竊取葉翠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警另行偵辦)後,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藏匿贓物之處所,將贓物載運離去。嗣葉啓忠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
㈨陳榮章(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8月11日5時41分許,騎乘
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另由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辦中)附載黃偉倫,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時,黃偉倫見蘇翃葦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起意行竊,遂要求陳榮章讓其下車,讓陳榮章先騎機車前往娃娃機店附近的炒麵店購買早餐,其後,黃偉倫步行進入上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家庭劇院音箱組1組、車用安卓機1臺(價值共約3,500元),得手後,步行至陳榮章所在地點,由陳榮章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黃偉倫離去,並由黃偉倫將上開商品變賣得1,200元。嗣蘇翃葦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
㈩陳榮章與呂銘發於114年9月30日6時15分許,分別駕駛MJD-77
13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警另行偵辦)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路邊,見劉宗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大貨車車斗上之發電機1臺、電纜線2捲、銅棒1袋、風雨線1捲、電動起子1臺(價值共約6萬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自駕車離去,並由陳榮章將上開商品變賣得1萬元。嗣劉宗典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
二、案經趙慶成、夏菲釩、張文吉、張見豪、台灣電力公司委任簡英年、劉榮修委任劉志宏、劉宗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洪英峯、葉啓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蘇翃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88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 ㈡證明黃偉倫為本案之共犯。 ⒉ 被告黃偉倫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榮章在使用之事實。 ⒋ 證人即被害人蔡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同案被告林佳佳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63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告訴人夏菲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陳榮章竊取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亦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及被告黃偉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趙慶成、夏菲釩等事實。 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⒎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案外人林採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告訴人夏菲釩等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佳佳將其拾獲之金融卡交由被告陳榮章之事實。 ⒋ 證人即被害人阮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⒌ 證人洪昌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昌琳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為被害人阮素華領取款項,領畢款項後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在該處之事實。 ⒍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5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被告黃偉倫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38715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地點,遺留有被告陳榮章使用過之螺絲起子1支,佐證被告陳榮章確實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⒌ 現場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張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持破壞剪破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1號工地門鎖後,進入工地內物色財物之事實。。 ⒋ 證人張子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持破壞剪破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1號工地門鎖後,進入工地內物色財物之事實。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㈠證明被告黃偉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文吉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電纜剪1把、破壞剪1把、爬電杆輔助器1個、爬電杆輔助鐵條1個、棘輪板手1個、老虎鉗1個、十字螺絲起子1個、美工刀1個、削線刀1個、探照燈1個、壓力繩1條、鑰匙1把均係供被告黃偉倫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⒍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⒎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告訴人張文吉之事實。㈥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黃偉倫、同案被告劉國瑋離去之事實。 ⒉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英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手鋸1支、美工刀2支、鐵剪3支、刀片1盒、拉線器1條均係供被告黃偉倫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⒌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案外人林採珍之事實。㈦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趙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振佑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榮章、劉國瑋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地點之事實。 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陳榮章、劉國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劉志宏之事實。 ⒍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㈧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葉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3張、現場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㈨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時、地,手持竊取而來之商品,要求同案被告陳榮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離去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蘇翃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集集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㈩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榮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之客觀事實。 ⒉ 被告呂銘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銘發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之客觀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⒉另本案100平方米之電線3條、14平方米之電線4條為被告陳榮
章、黃偉倫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竊盜告訴人趙慶成物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倫犯竊盜罪2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偉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喇叭及3C產品3個,因商品未具扣案,名稱、型號相關詳情不明,已不能且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1,2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故被告未得同意,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被告之領款行為即屬不正方法,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25日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有誤會)。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⒉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為其等犯罪所得
,如未返還與被害人阮素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檳榔16包、金牌啤
酒4箱、海尼根啤酒1箱、伯朗咖啡3箱、茶裏王飲品3罐、蠻牛提神飲料3瓶、生活奶茶與生活紅茶共4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商品價值8,065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核被告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就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就破壞工地門鎖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偉倫犯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⒉扣案之電纜剪1把、破壞剪1把、爬電杆輔助器1個、爬電杆輔
助鐵條1個、棘輪板手1個、老虎鉗1個、十字螺絲起子1個、美工刀1個、削線刀1個、探照燈1個、壓力繩1條、鑰匙1把,為被告黃偉倫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V PVC風雨線4C
銅 22mm2 黑色13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 2公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核被告陳榮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5MM電線180公尺
、2MM電線100公尺、發電機1臺、電焊機2臺、3尺鏈鋸1臺、電鑽3臺、除草機3臺、鼓風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核被告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⒉被告黃偉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家庭劇院音箱組1組、車用安
卓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偉倫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之價值3,500元。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核被告陳榮章、呂銘發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發電機1臺、電纜線
2捲、銅棒1袋、風雨線1捲、電動起子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榮章、呂銘發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6萬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