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QE-19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A03遂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記載補充為「A03遂於114年2月間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可畇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偽造「AQE-1965」號車牌並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AQE-19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向友人張湘昀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該車牌前因超速遭吊扣牌照,竟透過網路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業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向該業者聯繫下單,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AQE-196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業者隨後製成本案偽造車牌,以貨到付款方式交寄予A03,A03遂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8日17時50分許,A03之配偶即不知情之廖可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甲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號前,經警察覺車牌有異,對其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可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湘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5月28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4307259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