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昀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施用毒
品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被害人處所竊得之新貴派餅乾1盒,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何翊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商品已有部分遭被告開封食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上開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零食,財產價值非高,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將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0時43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酒廠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上開便利商店經營者何翊甄之同意,拿取何翊甄所有陳列於架上之新貴派餅乾1盒並食用其中4塊餅乾,以此方式破壞何翊甄對新貴派餅乾之持有及建立自己之持有,其後假意至櫃臺結帳,然未攜帶金錢。嗣因何翊甄在場發現後立刻報警,警察於同日21時21分到場逮捕A03,並扣得新貴派餅乾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暨錄影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