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龍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告訴人嚇,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居住於同一社區,雙方於民國114年間因A04長期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路○○○區○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糾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院)於115年1月22日調解成立,A04承諾不再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社區通道。然A03於115年5月18日20時6分許發現前開車輛仍停放於上揭社區通道相同之位置,遂上前與於車旁之A04理論,詎A04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我人在這裡啦!怎樣。」「我人在這裡,幹你娘,我是停在這裡喔?」等語辱罵A03,續以「沒看過這麼下賤的人,天生欠打,一定要逼人家打他才甘願。」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A03,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固坦認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有去查公然侮辱相關的規定,要旁邊有人聽到或看到才算,但當時環境只有伊與告訴人。當時伊在車旁滑手機,對方拿手機靠近伊疑似錄音錄影挑釁,伊因為想到長期遭對方騷擾有關於停車跟抽菸的問題,所以非常感慨,一時宣洩情縮,對手機自言自語抒發情縮,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有長期恩怨,因為告訴人有逼伊把車移開,之前伊母親在家裡摔倒後腦勺著地,伊急著要帶母親看醫生,但因告訴人逼伊將車移開,無法及時送伊母親就醫。當時告訴人走過來,伊本沒想理告訴人,但告訴人很靠近伊覺得不舒服,也在想告訴人會不會對伊不利,才會說那些話,不是要針對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攝現場影像及其擷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投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4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於社區通道之糾紛,經投院調解成立,被告承諾不再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應視為係以自然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復駕駛上揭車輛沿建國四路行駛,並自告訴人A03後方逼近,且連續按鳴喇叭迫使告訴人避讓,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恐嚇罪嫌。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陳送其手機所拍攝之現場影像,因告訴人係持續行走,並非固定機位拍攝,僅攝得持續走路晃動之影像及按鳴喇叭聲,嗣亦僅見一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後前行,客觀上難認僅因遭人按鳴喇叭並駕車自旁經過,即因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尚難認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