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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謝松輝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其毀損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毀損罪,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進行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 告 陳世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認謝松輝經常檢舉其任職之公司,其公司因而關門致其無法工作賺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8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721巷口,持鐵鎚砸毀謝松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二、案經謝松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有無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法審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按恐嚇罪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致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而被告於本件係逕為上揭毀損行為,並無任何惡害通知可言,自不能僅憑員警於詢問告訴人時刻意詢問其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予以肯認,即無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之要求,而遽認被告同時該當此罪。惟此部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14